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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標法

2020-06-08 17:48:12 1298 Admin

為了方便創(chuàng)新主體了解日本的商標制度,減少在開拓日本市場時遇到商標糾紛,聚信匯智特整理了《日本商標法》的中譯版,以供國內創(chuàng)新主體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過保護商標,以維護商標使用者業(yè)務上的信譽、促進產(chǎn)業(yè)的發(fā)展并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第二條 [定義]

(一)本法中所謂“商標”,系指由文字、圖形、符號或它們的結合,或它們與色彩的結合(下稱“標志”),作為以生產(chǎn)、加工、證明或轉讓商品為業(yè)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標志。

(二)本法中所謂“注冊商標”系指取得注冊的商標。

(三)本法中所謂標志的“使用”系指下列行為:

(1)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附以標志的行為;

(2)在商品或商品包裝上附以標志而移轉或交付,或為了移轉或交付而展出或進口的行為;

(3)在商品廣告、價目表,或交易文件上附以標志并將之展出或散發(fā)的行為。

第二章 商標注冊與商標注冊申請

第三條 [商標注冊的要件]

(一)與自己業(yè)務有關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標,除下列商標外,可以取得商標注冊:

(1)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通用名稱的標志組成的商標;

(2)其商品所慣用的商標;

(3)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產(chǎn)地、銷售地、品質、原材料、效能、用途、數(shù)量、形狀、價格,或生產(chǎn)、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時期的標志組成的商標;

(4)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一般常見的姓氏或名稱等的標志組成的商標;

(5)僅以極其簡單而常見的標志表示的商標;

(6)除前五項所列者外,消費者不能分辨出是與某人業(yè)務有關的商品的商標。

(二)雖符合前款第(3)項到第(5)項的商標,如使用的結果能使消費者分辨出是與某業(yè)務有關的商品的商標,不受該款規(guī)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標注冊。

第四條 [不能進行商標注冊的商標]

(一)下列商標雖符合前條的規(guī)定,但不能取得商標注冊:

(1)與國旗、菊花徽章、勛章、獎章或與外國的國旗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2)與通商產(chǎn)業(yè)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約(系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魯塞爾,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華盛頓,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倫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爾摩修改了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關于保護工業(yè)產(chǎn)權的巴黎公約而言,以下同)成員國的國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旗外)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3)與通商產(chǎn)業(yè)大臣指定的表示聯(lián)合國和其他國際組織的標志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4)與白底紅十字標志,或紅十字,或與日內瓦十字的名稱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5)其中有與通商產(chǎn)業(yè)大臣指定的日本國或巴黎公約成員國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監(jiān)督用或證明用的圖章或符號相同或類似的標志,并在與使用這些圖章或符號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標;

(6)與表示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及其機關,或表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團體的,或表示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yè)的著名標志相同或類似的商標;

(7)可能損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商標;

(8)包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稱,或著名的雅號、藝名、筆名及其著名的簡稱的商標(得到他人許可者除外);

(9)包含有與由政府、地方公共團體(以下稱政府等)開設的或由政府等以外的人開設的而經(jīng)專利局局長指定的展覽會,以及在外國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許可而開設的國際展覽會上所發(fā)的獎章的標志相同或類似的商標(獎章獲得者使用其標志作為商標的一部分者除外);

(10)與表示他人業(yè)務有關商品、且為消費者廣泛熟識的商標或與之類似的商標,并且用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

(11)與該商標注冊申請日前他人已注冊的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并使用于該商標注冊中的指定商品[包括第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中所準用者)的規(guī)定中所指定的商品,以下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商標;

(12)與別人已注冊的防護商標(指得到防護商標注冊的標志,以下同)相同的商標,并使用在該防護商標注冊中的指定商品上的;

(13)商標權失效日期(如為審定商標注冊無效,則指所確定之日,以下同)起未滿一年的他人的商標(他人的商標在商標權失效日期前已有一年以上時間未曾使用者除外)或與之類似的商標,并使用于該商標權有關的指定商品或類似商品上的;

(14)與根據(jù)農(nóng)業(yè)種苗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一一五號)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品種注冊的規(guī)定中已注冊的品種名稱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并使用于該品種的種苗或類似商品上的;

(15)可能與他人業(yè)務有關的商品發(fā)生混淆的商標(除第(10)項到第(14)項所列出者外);

(16)可能對商品的質量引起誤解的商標。

(二)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及其機關,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團體,或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yè),申請商標注冊而涉及前款第(6)項的商標時,不適用該項規(guī)定。

(三)雖然是符合第(一)款第(8)項、第(10)項,或第(15)項的商標,但在申請商標注冊時,已不再符合于該款第(8)項、第(10)項,或第(15)項者,不適用于上述各規(guī)定。

(四)按第五十三條之二的規(guī)定,在取消商標注冊的審定已經(jīng)確定時,其審判的請求人對依該項審定而被取消注冊的商標或類似商標又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不適用第(一)款第(13)項的規(guī)定。

第五條 [商標注冊申請]

(一)欲取得商標注冊者,必須向專利局局長提交申請書,并附上所要注冊的商標圖樣及必要的說明書。所提交的申請書需包括下列內容:

(1)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居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的姓名;

(2)申請商標注冊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及在下一條第(一)款的政令中所規(guī)定的商品分類。

(二)關于欲將與自己已注冊或正在申請注冊的商標相類似的商標,使用于該注冊商標或正申請注冊的商標有關的商品上;或者欲將自己已注冊或正在申請注冊的商標,或與此相類似的商標使用于該注冊商標或正在申請注冊的商標有關的指定商品的類似商品上,在欲取得上述情況的商標注冊時,必須在申請書中表明該注冊商標及申請商標注冊的號數(shù)。

(三)在第(一)款規(guī)定的表示商標圖樣的書面中,那些與圖樣用紙色彩相同的部分不能看作是該商標的一部分。但是,能辨明其色彩所包括的范圍,且在其書面上記明附有與用紙色彩相同的色彩的部分不在此限。

第六條 [一個商標一個申請]

(一)申請商標注冊時,必須在政令所規(guī)定的商品分類表中,將使用該商標的一種或二種以上的商品予以指定,并就每一商標為之。

(二)前款的商品分類不是規(guī)定商品類似的范圍。

第七條 [聯(lián)合商標]

(一)商標權擁有者除申請聯(lián)合商標的注冊外,不得將與自己已注冊的商標類似的商標申請注冊,并使用于該已注冊商標的指定商品上,也不得將自己已注冊的商標及類似商標進行注冊,而使用在該已注冊商標指定商品的類似商品上。

(二)聯(lián)合商標的商標注冊申請生效并已進行設定商標權的注冊時,該商標和與此有關的注冊商標相互成為聯(lián)合商標。

(三)商標權擁有者除將與自己已注冊商標類似的商標使用在該注冊商標的指定商品上,或將自己已注冊商標及其類似商標使用于該注冊商標指定商品的類似商品上外,就其他商標不能進行聯(lián)合商標注冊。

第八條 [申請在先]

(一)在不同的日期里,對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有兩個以上的注冊申請時,只有最先提出申請商標注冊的人才可以對該商標進行注冊。

(二)在同一天里,對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類似的商標有兩個以上的注冊申請時,只有商標注冊申請人之間相互協(xié)商所規(guī)定的那個商標注冊申請人,才可以對該商標進行注冊。

(三)放棄商標注冊申請而撤回或申請無效時,或者對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或審定確定時,該商標注冊申請將被認為是從一開始就未曾提出過,不適用于前兩款的規(guī)定。

(四)專利局局長在第(二)款的場合必須命令商標注冊的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內達成該項協(xié)議并呈報協(xié)商結果。

(五)第(二)款的協(xié)議未能達成,或在前款指定期間內未能如期呈報協(xié)商結果的報告時,專利局局長將根據(jù)公正的方法進行抽簽,只有一個抽中者可以得到該商標注冊。

第九條 [申請時間上的特別規(guī)定]

(一)在政府等開設的、或政府等以外的人舉辦的而為專利局局長所指定的展覽會上,在巴黎公約成員國的領域內、政府等或得到政府許可的人舉辦的國際展覽會上,以及在巴黎公約成員國以外的國家的領域內、由各該國政府或受政府許可的人所舉辦而為專利局局長所指定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如由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展出人在商品展出后六個月內將此商品作為指定商品申請商標注冊時,該商標注冊申請可視為是商品展出時即已提出。

(二)商品注冊申請人就其申請注冊的商標欲適用前款規(guī)定時,必須在申請商標注冊時同時向專利局局長提出記有該項意愿的書面材料,并須在申請商標注冊后三十天內,向專利局局長提出書面材料,證明商標注冊申請所涉及的商標和商品系屬前款規(guī)定的商標和商品。

第十條 [商標注冊的分開申請]

(一)商標注冊申請人在申請中如以二以上的商品作為指定商品時,可將申請分開成為一個或二個以上新的商標注冊申請。

(二)依前款規(guī)定將商標注冊申請分開,如在商標注冊申請經(jīng)決定或審定已確定后,不得為之。

(三)在第(一)款的場合,新的商標注冊申請視為是在原來的商標注冊申請時就提出來的。但適用前條第(二)款以及依第十三條第(一)款準用專利法(一九五九年法律第一二一號)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guī)定時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申請的變更]

(一)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將聯(lián)合商標的注冊申請變更為獨立的商標的注冊申請(系指聯(lián)合商標的商標申請以外的商標注冊申請,下同)。

(二)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將獨立商標注冊申請變更為聯(lián)合商標注冊申請。

(三)前兩款規(guī)定的商標注冊申請的變更,在對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或審定確定后不得為之。

(四)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而為商標注冊申請的變更時,原來的商標注冊申請視為已經(jīng)撤回。

(五)前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準用于第(一)款或第(二)款規(guī)定的商標注冊申請的變更。

第十二條 [同前條]

(一)防護商標注冊申請人可以將其防護商標的注冊申請變更為商標注冊申請。

(二)在防護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或審定確定之后,不得進行前款規(guī)定中的申請變更。

(三)在第(一)款規(guī)定的申請變更中,準用第十條第(三)款以及前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

第十三條 [專利法的準用]

(一)專利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明細表等的補充修正和要點變更)以及第四十三條[主張優(yōu)先權的手續(xù)]的規(guī)定,準用于商標注冊申請。

(二)專利法第三十三條以及第三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享受專利權)的規(guī)定,準用由于商標注冊申請所發(fā)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

第十四條 [審查官的審查]

專利局局長應命審查官對商標注冊申請與對注冊提出的異議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駁回的核定]

審查官對具有下列各項情況之一的商標注冊申請,應為駁回該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

(一)申請注冊的商標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所定準用的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不能進行商標注冊時;

(二)申請注冊的商標,依條約的規(guī)定,不能進行商標注冊時;

(三)商標注冊申請不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要件時;

(四)申請注冊的商標與在巴黎公約成員國內享有關于商標的權利(僅限于相當于商標權的權利,下同)的商標相同或類似,并使用在該權利所及的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且在既沒有正當?shù)睦碛捎治吹玫较碛嘘P于商標的權利的人的許可,就由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或由在該商標申請日前一年內曾任代理人或代表者的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但本條款只有在享有關于商標的權利的人以申請注冊的商標是相當于本項的規(guī)定為理由而對其注冊提出異議時才適用。

第十六條 [申請公告]

(一)審查官如對商標注冊申請沒有發(fā)現(xiàn)駁回的理由時,必須作出發(fā)布申請公告的決定。

(二)當決定發(fā)布申請公告時,專利局局長應在將決定的副本送交商標注冊申請人后發(fā)布申請公告。

(三)發(fā)布申請公告,應在“商標公報”上刊載下列事項:

(1)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住所或居所;

(2)商標注冊申請的號數(shù)及年、月、日;

(3)附在申請書上的要求注冊的商標圖樣的內容;

(4)指定商品;

(5)申請公告的號數(shù)及年、月、日;

(6)除前列各款所述內容以外的必要事項。

(四)在發(fā)布申請公告時,準用專利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申請文件的公開查閱)。

第十七條 [專利法的準用]

在審查商標注冊申請時,準用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審查官的資格)、第四十八條(審查官的回避)、第五十條(通知駁回理由)以及第五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駁回補充修正、對專利的異議、審定的方式、申請公告決定后的補充修正及與訴訟的關系)的規(guī)定。

第四章 商標權

第一節(jié) 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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